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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可列為事務所之費用,惟應併入該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雖以受僱律師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業務需求目的而加入,則屬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受僱律師數人之公會費用200,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併入該等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經該局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另通報補徵各受僱律師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收取利息所得,除了一般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之利息須申報所得外,私人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於受領利息年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將其自有資金借予乙君等人,並於該年收取利息520萬元,惟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私人借貸之利息所得併同申報,經該局查獲,除按實際收取利息歸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86萬元外,因甲君已補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0.4倍之罰鍰34萬4千元。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如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主張扣抵該國已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所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條文之規定。  該局說明,目前我國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共33個(其中與捷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自110年1月1日實施),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如屬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均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減免稅優惠,如其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而依該國國內稅法規定納稅致溢繳該國稅額,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雙重課稅條文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國與我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甲公司為我國居住者,在A國無常設機構,於104年度取得A國乙公司給付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扣繳稅款3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A國與我國之所得稅協定。由於該佣金收入屬甲公司於A國之營業利潤,其在A國無常設機構,依A國與我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第5條及第7條規定課稅權應歸屬甲公司之居住地國(即我國),甲公司漏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該筆佣金收入1,500萬元,該局以其漏稅額核定補徵255萬元〔1,500萬元×17%(104年稅率)〕,並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3萬元。至甲公司在A國被扣繳之300萬元稅款,應由甲公司向A國主張適用A國與我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主張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國合併申報課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所得來源國是否與我國簽有所得稅協定,如屬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可先向我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並檢具他方締約國規定之申請文件,向該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優惠,以維租稅權益及保障我國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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